主旨:關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(以下簡稱請假規則)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娩假及流產假之起算規定一案,請查照轉知。
說明:
一、依勞動部民國111年7月25日勞動條4字第1110140681號函辦理。
二、查性別工作平等法(以下簡稱性工法)第2條規定:「(第1項)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,從其約定。(第2項)本法於公務人員、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,亦適用之……。」第15條第1項規定:「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8星期;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4星期……。」次查勞動部本(111)年7月25日勞動條4字第1110140681號函略以,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工法第15條所定產假之起算時間,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,惟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,得以分娩或流產之次日起算。
三、復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:「因懷孕者,……於分娩後,給娩假42日;懷孕滿20週以上流產者,給流產假42日;……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……。」再查本部90年9月28日90法二字第2071464號書函略以,公務人員於下午分娩,如其尚有產前假4小時以上,則其當日上午可請產前假,下午即應申請娩假。四、據上,公務人員如有分娩或流產事實,應核給娩假或流產假,該等事實如係於下午發生,則公務人員最遲得自分娩或流產之日下午請娩假或流產假,至如公務人員係於下班後始分娩或流產,其娩假或流產假最遲得自分娩或流產之次日起算。